双GP模式的出现
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包括公司型、契约型和有限合伙制三种,其中有限合伙制私募以其设立程序简便、运作机制高效、利益分配灵活、税收成本优惠的突出优势,成为我国私募股权发展的主要形式。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组成,GP 负责全部投资决策,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LP分享合伙收益,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享有监督权、管理建议权、财务知悉权等,但不参与公司管理。有限合伙制传统典型的架构即为一名 GP 和多名LP组成。根据市场需求和基金模式创新,双 GP模式业态不断展现。
双GP模式一方面是投资者与管理人在利益诉求、管理决策参与程度等责权利的博弈权衡结果,另一方面也能在管理合伙事务的过程中使各GP取长补短、合力共赢,*大程度管理好合伙事务,维护投资人*大利益化;同时也是无牌私募机构避开监管或开展业务的资质“通道”需求,在双GP模式下以通过该模式,凭借持牌基金管理人的资质通道,在有效时间内完成从资金募集到项目投资的一系列操作。
双GP操作模式图解
1、双GP,GP1为管理人
在该模式下,至少GP1是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的,同时GP1需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GP2可以是已登记管理人,也可以是未登记机构,可以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不担任执行事务人而仅为普通合伙人。
本架构安排的核心点在于管理人与基金相互“绑定”,管理人出资且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要求:
(1)GP2需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即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本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当GP2同属已登记私募机构时,GP2是否应满足认缴不低于100万元且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要求,目前存在不确定性。
(2)若GP2同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需注意GP2的职责权限范围不得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事宜,否则存在“架空”GP1的嫌疑。
GP2仅可执行普通的合伙事务或非基金事务,例如工商登记、变更、聘请中介机构、监督资金流向等。
2、双GP,委托第三方管理人管理
模式一:
模式二:
上述两种模式的核心点在于,管理人并未担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未与基金“绑定”,为独立第三方。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2019年12月23日发布的新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简称“新备案须知”),双GP模式的要求也更加明确了。
在新备案须知仅明确“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的情况下,双GP模式的空间在哪里呢?
基金业协会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相关问题解读”课程给出了明确答案,可以!
但是,基金业协会也给出了明确的要求,需要说明设立多个GP的合理性;如果存在委托管理的情况,则GP和管理人需要有关联关系。
在管理人不超过一家的前提下,根据排列组合,双GP模式总共有:
一家GP作为管理人,另一家GP无角色;
一家GP作为管理人,另一家GP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两家GP都不作为管理人,一家GP作为执行事务所合伙人,并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在上述排列组合中,双GP模式都需要满足下列要求:
不作为管理人的GP需要满足合格投资人要求,即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低投资金额100万元。
需要从设立的架构、原因、目的、必要性、承担的责任、不存在利益输送等方面详细阐述设立双GP的合理性。
不作为管理人的GP不能从事资金募集和管理的工作。以上为双GP模式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明确指导,并且合规性也有了明确的要求,可供参照执行开展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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