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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QFLP私募股权管理企业及产品设立条件及办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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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贵州省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日期:2017 年 10 月 25 日

  文号:黔府办发〔2017〕59 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贵州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章 总则

  **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贵州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的批复》

  (国函〔2016〕14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贵州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西部〔2016〕1836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4〕36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贵阳综合保税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的批复》(汇复〔2014〕129 号)等文件精神,扎实推进贵州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有关省区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经验,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贵州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由省政府有关领导担任组长, 成员由省发展改革委(贵州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法制办、省地税局、省国税局、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省分局、贵州银监局、贵州证监局、贵阳市人民政府等单位组成。

  工作小组负责审核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申请,审议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中的重要政策和事项,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对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制定和落实试点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进行组织协调,推进试点工作有序开展。工作小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履行对试点工作和试点企业的管理。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贵州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经工作小组审核同意并依法由境外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经工作小组审核同意并依法由境外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试点企业,是指经工作小组审核同意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采用合伙制等组织形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合伙制、公司制等组织形式。

  第四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在贵阳综合保税区先行先试。试点期间经工作小组审核同意设立的试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在贵阳综合保税区。

  第二章 设立申请

  第五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认缴出资应不低于 1500 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合伙人应以自己名义出资,除普通合伙人外,其他每个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不低于 100 万美元等值货币。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 150 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 20%以上,余额应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二年内全部到位。

  第六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申请设立时,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管理人员:

  (一)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二)有二年以上**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三)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

  (四)在*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第七条 申请参与试点工作的境外投资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二)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相关的投资经历;

  (三)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工作小组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四)试点工作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参与试点工作的中国投资者,应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试点运作

  第九条 申请试点的企业,应通过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拟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向工作小组办公室递交试点申请,工作小组办公室初审后报工作小组审核。

  第十条 经工作小组审核同意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商务部门审批备案(公司制办理)、工商登记、基金备案等相关手续,依法依规开展业务。

  第十一条 经工作小组审核同意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名称中可加注“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字样。除试点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字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的外商投资范围内,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二)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三)经审批备案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二)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三)股权投资咨询;

  (四)经审批备案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交易除外;

  (三)从事金融衍生品交易;

  (四)投资非自用不动产;

  (五)向他人提供贷 款或担保;

  (六)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七)其他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禁止从事的事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认真执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用于出资的货币须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跨境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第十七条 试点企业应当委托省内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资金托管银行。托管银行应当按照协议负责监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的投资运作,对资金托管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使用按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可按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利润分配和清算撤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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