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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外资私募QFLP设立条件及办理流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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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外资私募QFLP设立条件及办理流程汇总!

      关于印发《嘉善县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操作细则(试行)》的通知发文日期:2021 年 12 月 23 日

  文号:善政办发[2021]47 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嘉善县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操作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嘉善县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操作细则(试行) **章 总则

  **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

  23 号)和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的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嘉善县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和浙江省商务厅等 6 部门《关于印发

  第二条 成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筹推进试点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县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县商务局、县市场监管局、县金融办、人行嘉善县支行、县税务局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金融办,统筹协调以下事项:

  (一)开展申请试点企业会商;

  (二)督促试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

  (三)研究落实试点企业相关扶持政策;

  (四)重点关注试点企业高管、股东、实际控制人诚信合规情况;

  (五)协调负责涉及的风险处置工作;

  (六)其他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试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试点基金管理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试点基金注册地须在嘉善县,试点基金管理企业住所和注册地原则上在嘉善县。

  符合条件的内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管理人),经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会商认定后,可作为试点基金管理企业设立或受托管理试点基金。

  第二章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

  第四条 申请试点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实缴注册资本或实缴出资额应不低于

  150 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资金。

  第五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试点基金及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基金管理企业不能直接投资项目。

  第六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以由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形式发起设立,其控股投资者(普通合伙人)或控股投资者(普通合伙人)的关联实体须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处罚,未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同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境外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 1 亿美元

  等值货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2 亿美元等值货币;

  (二)持有所在国家(地区)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境内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商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公募基金管理等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或由其控股 50%以上的一级子公司;

  (二)嘉善县重点支持、引进的大型企业、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等,且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或近三年连续盈利,净利润累

  计总额不低于 6000 万元人民币,且累计缴纳税收总额不低于 1800 万元人民币的大型企业。

  第七条 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试点基金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

  (二)上一完整会计年度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或

  近三年累计管理资产规模(实缴)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或在管资产规模(实

  缴)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三年内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第八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管理人员:

  (一)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二)有二年以上**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三)有从事中国境内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

  (四)在*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第九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二)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三)股权投资咨询;

  (四)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应依法依规开展业务,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 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应当与其发起设立的试点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构成关联关系,对其发起募集的基金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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